(2016)京01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忠巡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远龙、刘瑞恩,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远龙、刘瑞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6年3月14日1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永内西街甲2号国家信访局门前,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吕×发生争执,后李×将吕×摔倒在地,致其左侧第10肋骨1处骨折,右侧第7、8、9肋骨各1处骨折,左侧第11肋骨2处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于当日被传唤至天桥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陈×、赵×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系防卫过当,其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属于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主观上是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吕×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李×将被害人吕×摔倒致伤,故被告人李×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目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喻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亚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