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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周玉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周玉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988号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689241—2。法定代表人,张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芳,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吴家庄村,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建奎,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玉芳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周玉芳于2015年12月19日向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8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周玉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玉芳在劳动仲裁委诉称2014年7月受雇于我公司工作不属实,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新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人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于2014年7月受雇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工作岗位系操作工,2015年6月20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答辩人左手腕伤残,有原告单位职工田秀敏、张夫俊、田素贞的证明材料,证人樊中霞,张双龙的证言可证,受伤后是原告将答辩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并且也是原告预付了住院费。工伤认定表上的公章是张金河加盖的,张金河的名字也是其本人书写,盖章时内容已经填写好,以上有张朝海、张金河的录音为证。答辩人确系在其单位工作时受的伤。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张金河、张朝海共同出资注册被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金河。2014年7月份被告周玉芳受雇原告,在操作工的岗位上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0日,被告在瓦楞纸车间操作时被机器扎伤左手腕。受伤后由将被告送至新乐市医院抢救,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办理出院时,因押金条丢失,原告曾给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押金条丢失《证明》。被告周玉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张金河的签字,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系被告周玉芳书写,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金河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公章和签字并非是为被告申请所盖所签,而是被告冒用了原告单位为他人办理的申请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表、丢失住院押金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周玉芳均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周玉芳在瓦楞纸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时被机器扎伤左手腕,原告虽然否认被告周玉芳系其公司职工,称瓦楞车间系股东张朝海个人经营,除证人张朝海作证称瓦楞车间系其个人经营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朝海又是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对抗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和押金条丢失《证明》作为书证的效力。依据被告周玉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住院押金丢失证明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乐市华美彩色装潢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