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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贺更红、游惠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更红,游惠生,郑娴英,游伟星,游天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更红,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李震兴、汪杨,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惠生,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娴英,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伟星,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天平,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练非,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更红与被上诉人游惠生、郑娴英、游伟星、游天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惠生、郑娴英是夫妻关系,被告游伟星、游天平是被告游惠生、郑娴英生育的子女,是共同的家庭成员。位于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城南过境公路边的房屋(名称为金山大道汽车总站西侧景生楼)[粤房地证字第1922971号]来源是1999年被告新建,2009年分析。房屋所有权是被告游伟星、游天平共同共有,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原告贺更红与被告游惠生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0)紫法民一初字第90号],要求被告游惠生与黄锡泉、黄海涛返还原告的液压挖掘机、赔偿挖掘机被占用的损失。2010年6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紫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游惠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返还机身号为HHEAWM00V00101293的日立牌ZX230-HHE液压挖掘机;2、如果被告游惠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被告游惠生应当从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每月17423元向原告贺更红赔偿损失;3、驳回原告贺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4、本案受理费13700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原告贺更红与被告游惠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维持紫金县人民法院的(2010)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2、变更紫金县人民法院的(2010)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游惠生应当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每月17423元向原告赔偿损失,至返还扣押的挖掘机之日止”;3、本案二审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游惠生负担。本院作出(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因被告游惠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河紫法执字第171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2)河紫法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告游惠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原审法院的(2009)紫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09年3月12日,原告贺更红以被告游惠生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给被告游伟星、游戏天平为由,向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游惠生与被告游伟星、游天平的无偿转让行为。被告游惠生、郑娴英的《声明书》载明:夫妻俩于1999年在紫城镇过境公路边建造一幢房屋,框架结构(粤房地证字第1922993号),建筑面积885.66平方米,因夫妻俩年事已高,经商议一至同意半该房地产权共有的份额转让给儿子游伟星、游天平共同拥有。紫金县紫城镇南岗村民委员会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游惠生、郑娴英共生有四个子女,其要求将位于紫城镇过境公路边建造一幢框架结构房屋分给四个子女所有。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注明“情况属实”后,加盖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更红诉请撤销被告游惠生、郑娴英无偿将房屋转让被告游伟星、游天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处理:1、游惠生、郑娴英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游伟星、游天平,发生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2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已经知道游惠生将共有的房屋转让给游伟星、游天平,原告的撤销权已于2010年3月12日消灭。假如从本院作出(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2012年7月10日起算,原告的撤销权也已于2013年7月10日消灭。2、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按照本院作出(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贺更红与被告游惠生的债务发生于2008年9月19日,至今已经超过五年,因此原告贺更红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3、被告游惠生、郑娴英、游伟星、游天平是共同的家庭成员,涉案房屋的来源是1999年被告新建,2009年分析,建房时被告游伟星、游天平已经成年,分家析产时有当地基层组织证实,不足以认定被告游惠生、郑娴英、游伟星、游天平之间存在恶意无偿转让。因此原告贺更红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其诉请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更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更红负担。上诉人贺更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撤销被上诉人游惠生、郑娴英与被上诉人游伟星、游天平的房屋(原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无偿转让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游惠生因违法扣押上诉人的液压挖掘机,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游惠生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挖掘机的使用费。被上诉人游惠生在上诉人起诉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游惠生于2009年2月24日将其名下位于紫金县紫城镇过境公路边的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885.66㎡)无偿过户至被上诉人游伟星、游天平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游惠生返还财产一案,经紫金县人民法院、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39号终审判决:1、判令被上诉人游惠生在判决书生日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返还机身号为HHEAWM00V00101293的日立牌ZX230-HHE液压挖掘机;2、被上诉人游惠生应当从2008年9月19日起按每月17423元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至返还扣押的挖掘机之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13700元,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负担8700元,被上诉人负担11000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将其名下的房产无偿转移,导致被上诉人游惠生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紫金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在执行期间,一直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河源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对于已经生效却因被上诉人无偿转让财产后无法执行的事实视而不见,对于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逃债行为认定为分家析产,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多次充当被上诉人恶意逃债的帮凶,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行使撤销前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偿转让房屋后,于2008年12月15日(一年内)已经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债权未确定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债权确定后再行起诉已经不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此可知,行使撤销前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偿转让房屋后,于2008年12月15日(一年内)已经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紫金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再行起诉已经不再受除斥期间的约束。而上诉人多次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恢复执行、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等行为,也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表现。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一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游惠生为了逃避正在审理的案件在败诉后承担赔偿责任,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过户至第三方,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后果,导致在强制执行时间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在被上诉人有充足的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上诉人未获分文执行款。被上诉人游惠生、郑娴英、游伟星、游天平答辩称:本案涉案的房产本来就是被上诉人一家的家庭共有财产,游惠生分家析产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而游惠生与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是在2012年6月,上诉人声称游惠生、郑娴英转让房产给其两个儿子太过牵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至今,该转让行为已经经过了6年多时间,超过了5年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更红的申请于2012年7月23日查封了被上诉人游惠生名下的位于紫金县城南汽车总站侧的土地一块[地号:01-73-0031,证号(2010)紫府国用字第0299号]。查封期限到期后,贺更红又申请了续封,至今该土地仍在查封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如没有超过除斥期间,本案的撤销权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的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人游惠生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上诉人贺更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销权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且本案上诉人贺更红已申请原审法院查封被上诉人游惠生名下的土地,该土地评估拍卖抵偿后,将不存在其债权受损的事实。综上,本案的撤销权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