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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魏登存申请沈海儒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等存,沈海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2923执38号申请执行人魏等存,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8日,住永靖县。被执行人沈海儒,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3日,住永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永靖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沈海儒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沈海儒在本院尚有其他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工资账户已冻结,再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5)永靖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姬海仓审判员  杨为民审判员  罗万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宗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