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郑庆书、徐爱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天宁区红梅童之乐百货商行,天宁区红梅思霜服装商行,天宁区红梅尔密针纺织品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7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路50号。法定代表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庆书。被告徐爱深。被告郑庆展。被告朱小燕。被告施仲信。委托代理人XXX,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霏霏,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洁霜。被告天宁区红梅童之乐百货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金三角小商品批发市场。业主郑庆展。被告天宁区红梅思霜服装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红梅街道青龙西路***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业主施仲信。被告天宁区红梅尔密针纺织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红梅街道青龙西路***号(九龙新世纪商贸城)。业主郑庆书,男,汉族,196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瑞安市大南乡南阳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天宁区红梅童之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童之乐商行)、天宁区红梅思霜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思霜商行)、天宁区红梅尔密针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尔密针纺织品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传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娴婷,被告施仲信委托代理人XXX、孙霏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庆书、徐爱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授信使用期限内被告郑庆书、徐爱深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7万元。原告分别与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被告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各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郑庆书、徐爱深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庆书发放借款97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庆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庆书、徐爱深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71673.25元,其中本金970000元、利息1673.25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2、被告郑庆书、徐爱深支付律师费计18000元;3、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对被告郑庆书、徐爱深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仲信辩称,对于其为被告郑庆书、徐爱深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即甲方,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37012015015209《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模式为单一授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7万元;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任一授信提用人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另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等情形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对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等。同日,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作为保证人即甲方、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作为质押人即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即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501520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郑庆书与丁方主合同(编号为937012015015209《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以其存入丁方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内的97000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7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同日,被告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作为保证人即甲方与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即丁方签订编号为93701201501520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郑庆书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7万元。合同双方就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约定同前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9月21日,被告郑庆书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97万元,后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向被告郑庆书发放了贷款97万元,被告郑庆书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上述借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自2016年4月起被告郑庆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庆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利息1673.25元,合计971673.2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郑庆书、徐爱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郑庆书发放了贷款,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庆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庆书、徐爱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爱深作为被告郑庆书配偶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郑庆书、徐爱深共结欠原告借款本息971673.25元,由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逾期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郑庆书、徐爱深负担。另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郑庆书、徐爱深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应就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9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郑洁霜、童之乐商行、思霜商行、尔密针纺织品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贷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1673.2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971673.25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郑庆书、徐爱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因本案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三、被告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天宁区红梅童之乐百货商行、天宁区红梅思霜服装商行、天宁区红梅尔密针纺织品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97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7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8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庆书、徐爱深、郑庆展、朱小燕、施仲信、郑洁霜、天宁区红梅童之乐百货商行、天宁区红梅思霜服装商行、天宁区红梅尔密针纺织品商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