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城日报社诉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城日报社,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76号原告:江城日报社,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蓝兰,该报社总编辑。委托代理人:马天作,该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希,吉林曹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城日报社诉被告吉林是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作、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城日报社诉称: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为被告多次刊发广告,先后为被告在江城日报和江城晚报上多次刊发广告,双方约定了广告发布日期、版面尺寸、套彩、价格等,最终以实际发生的广告费用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刊发广告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在江城日报上刊发广告费合计人民币289200元,在江城晚报上累计刊发广告费用14700元,共计人民币436200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其义务支付广告费。因此,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并于2013年达成合意,被告同意将伯爵盛世纪A号楼14层房号为0114026、面积为66.98平方米的房源抵给原告,双方商定在原告售出此房源后,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事宜。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抵房义务时发现一房二卖情况,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随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广告费,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也未就一房二卖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另外,江城晚报系江城日报社的内设机构,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以原告名义起诉。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合计人民币4362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伯爵公司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于2010年2月2日江城日报社广告部(甲方)与伯爵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在乙方进行项目媒体发布事宜,并用伯爵.盛世纪住宅抵顶所发生的广告费用。合同约定金额为100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广告费为准;二、合作方式及细节:1、每次进行媒体广告发布前,由甲方填写《广告计划执行书》(一式四份)提出具体时间、规格及双方确认后的发布价格。相关方案作为附件在《广告计划执行书》后;2、每次《广告计划执行书》(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执行人签字并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后,甲方二份乙方二份,作为工作依据及付款凭证;3、甲方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提供确定样稿;……。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后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6日、2010年2月2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1日双方在广告计划执行书上确认后在江城日报上发布了广告,发生金额为2202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2012年8月29日、30日、2012年10月12日在江城晚报上发布广告,发生广告费为147000元,合计367200元。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1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调整江城晚报社划归江城日报社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城日报社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吉市编事字(2003)45号文件、广告合同、江城日报广告计划执行书、江城日报报纸、江城晚报广告发稿明细及江城晚报出具的发票和江城晚报报纸、吉林盛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原告提供的江城日报社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18日江城日报第8版顶账房信息、广告发稿明细、广告价目表及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江城日报第4版刊发的声明等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江城日报社与伯爵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江城日报社依约发布广告后,伯爵公司应及时给付广告款,伯爵公司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城日报社要求伯爵公司给付拖欠广告款436200元中的3672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伯爵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城日报社广告费367200元;二、驳回原告江城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江城日报社负担518元,由被告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人民陪审员 陈宝红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