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李海宽与张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宽,张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430号原告李海宽,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露萍,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海宽与被告张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认识被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3.5%,以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做为抵押。并约定至2015年8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归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告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及期限,原告实际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9万元;证据2、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从李海宽处借款现金30万元整,以郑东新区××楼××单元××号成套住宅作二次抵押,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5%,先付2个月息,7月15日付第三个月息,2015年8月15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李海宽,房屋所有权人张露萍,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48758,房屋坐落郑东新区××楼××单元××号,债权数额30万元,履债期限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登记时间2015年5月1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本金系原告转账支付,实际转账金额27.9万元,该金额系扣除两个月利息2.1万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过1.05万元的利息,现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本金系原告转账支付,实际转账金额27.9万元,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7.9万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月息2%为准支付原告利息,计算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1160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左右向原告支付的10500元,下余利息为660元,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为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张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露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宽借款本金279000元,并支付利息6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2%为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张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 珍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荣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