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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6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辉与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6301号原告刘辉,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刘民,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被告刘民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辉起诉称:原、被告经董伟介绍相识,2013年6月、10月被告分别以个人需用款项为由,经保证人董伟介绍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l0月25日又与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款项用期为60日,时至今日,被告都未将欠款归还,经原告数次催要均未果。现刘辉诉至法院,要求刘民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民答辩称:不同意还款,2013年6月和10月,刘民给了刘辉20万元,刘民已经于2013年9月和2014年3月总计偿还22万元。10万元只是打了借条,但是刘辉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刘民出具借条,载明:刘民借到刘辉20万元,借期6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条载明了刘民的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保证人董伟签名捺手印。同日,刘民出具收条,载明:刘民收到刘辉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刘民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刘民借到刘辉10万元,借期60天,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借条载明了刘民的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保证人董伟签名捺手印。庭审中,刘民认可收到2013年6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并提交其银行流水证明其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12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10万元,上述借款已经偿还。刘民认可2013年10月25日借条系其出具,但否认收到10万元借款。庭审中,刘辉陈述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刘民,刘民记不清楚20万元是如何向其交付的。刘辉称除本案起诉的两张借条外,还有一笔借款未起诉,并提交了1张2013年11月22日刘民出具的借条,载明刘民借到20万元,借期60天。刘民认可此份借条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提出此20万元也没有收到。上述事实,有刘辉提交的3份借条、刘民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民向刘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刘民否认收到2013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是“借到刘辉10万元”,且刘辉对于借款细节有清晰的描述,而且刘辉还持有刘民向其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中刘民向刘辉借款金额为30万元。根据刘民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已经向刘辉偿还22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尚欠款金额为8万元。刘民逾期还款给刘辉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刘辉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刘辉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民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