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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宏飞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8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飞,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飞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王宏飞在为同事被害人喻某某的手机下载聊天、游戏等软件的过程中,看见了喻某某留在手机里的民生银行卡的卡号和信息。次日,被告人王宏飞以为喻某某下载软件需要身份信息为由,取得了喻某某的身份证信息,随后,被告人王宏飞用喻某某的民生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记载的信息资料,利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互联网,将喻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自己在互联网上注册的QQ钱包以及支付宝上,并先后6次将喻某某民生银行卡内的5500元转走。2016年2月7日,被告人王宏飞被捉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王宏飞的父亲代为退还被害人喻某某5500元,喻某某对王宏飞表示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宏飞用于作案的黑色酷派8702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宏飞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飞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王宏飞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王宏飞将犯罪所得的5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喻某某(已退赔)。三、对被告人王宏飞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手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俊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