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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与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聂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乡艳山红村粑粑坳组。经营者:朱宗明,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白云区楚雄建筑材料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支付凭证只字未提,未说明理由是错误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已经将购置、租赁事项全部承包给祥辉公司,中恒公司不可能租赁扣件,也与服务部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祥辉公司系将租赁业务转包给一个叫胡木匠的人,严发明又从胡木匠那里取得租赁业务,然后向服务部租赁材料。服务部担心严明发、杨书生、祥辉公司不支付材料费,坚持要求中恒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中恒公司为不耽误工期,才不得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故中恒公司与服务部不存在租赁关系。(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有四方,杨明发、杨书生是个人包工头,曾帮华是祥辉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应视为代表祥辉公司履行职务。二审判决将杨明发、杨书生、祥辉公司排除在合同主体之外,与案件事实不符。中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只委派本公司人员到工地,其余并非本公司委托的人员。二审认定杨明发、杨书生、曾帮华是中恒公司的员工,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恒公司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将材料租赁款支付给祥辉公司,二审法院又让中恒公司支付租金给服务部,不符公平原则。中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租赁合同中,明确列承租单位、乙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列祥辉公司为承租方;在乙方的签章部分,也仅有中恒公司时代名苑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祥辉公司的公章。曾帮华系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严明发、杨书生在合同中明确为乙方即承租方指定的经办人(××)。因此,原审仅认定中恒公司是合同的承租方,符合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予以质证,二审亦未否定其真实性。对于中恒公司与祥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严明发与祥辉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关系和合同主体的认定。中恒公司可在法定时效内,依据其与祥辉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主张其权利。(二)中恒公司对其列出的其他再审事由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中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