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黄月茹与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茹,刘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431号原告黄月茹,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0943。被告刘伟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115。原告黄月茹诉被告刘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月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并按约定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3%计算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华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华书写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月茹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被告刘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