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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迎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迎光,乳名光,于山东省招远市,无业。2000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09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日(合并执行),同年6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4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迎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慧、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迎光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计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同);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泉区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门口东侧将甲基苯丙胺约0.2克以200元价格卖给谢珊珊。(二)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门口东侧将甲基苯丙胺约0.2克卖给谢珊珊,冲抵欠款200元。(三)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602房间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常明,冲抵欠款1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602房间内容留赵彬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州区古商城宾馆602房间内容留段雪林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5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迎光在阜阳市颍泉区颍上北路明家宾馆709房间内分别容留赵彬、段雪林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4.75克。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迎光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迎光携带的毒品数量4.75克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故对该4.75克毒品不定罪处罚。被告人王迎光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迎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迎光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迎光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迎光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迎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75克及被告人王迎光违法所得50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