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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南充公司付小江、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代理人唐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公交公司在财保南充公司对所有的川R318**号公交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014年3月9日10时,公交公司驾驶员李春驾驶该承保车辆,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花园环带路口车站处,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下车乘客姜素蓉挂倒,造成姜素蓉受伤,入住南充东方医院,经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伤、左肩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至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关节前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骰骨撕脱性骨折;3.腔隙性脑梗死;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脑振荡。出院医嘱:1.院外在医师指导下行左肩关节外展功能锻炼;2.防止剧烈活动及患肢提重物致肩关节再次脱位;3.隔(1、2、3、6、12)月复查照片;4.出院带药;5.门诊随访;6.休息一个半月。公交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3,468.62元。2014年3月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有“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乘客姜素蓉(女,53岁)挂倒”的记载,认定驾驶员李春负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素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致残等级评定为10级;2.被鉴定人姜素蓉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元;3.被鉴定人姜素蓉的误工损失日需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姜素蓉的护理时间需60日为宜;5.被鉴定人姜素蓉的营养费约需1,120元。2015年3月5日,公交公司与姜素蓉达成协议,公交公司向姜素蓉支付62,187元赔偿款,具体费用是:1.伤残费22,368元×20年×0.1=4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4.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5年×5,366.7元/年×0.1元÷2=1,341元;6.续医费2,300元;7.营养费1,120元。公交公司给付前述费用后,要求财保南充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5年7月2日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姜素蓉为农业人口,但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审理中,财保南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姜素蓉到庭作证,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财保南充公司仍未申请姜素蓉到庭作证至姜素蓉未接受法庭的质询,财保南充公司对此未说明理由。涉案案卷材料中所留姜素蓉电话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审认为,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应当确定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在计算赔付损失上受害人是否应当享受城镇的标准获得赔偿。从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乘客姜素蓉(女,53岁)挂倒”,从这一表述的文义来理解,着重点是下车乘客‘挂倒”而并非“摔倒”,由此可以看出,乘客姜素蓉已经置身于车下,当然身体的重心已经置身于车外,被本车挂倒而受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应认定受害人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者。庭审中财保南充公司虽然提供了自己工作人员向受害人姜素蓉作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受害人在车的踏板上摔在地面,但该笔录系公交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调查,在举证期限内财保南充公司未申请姜素蓉到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其询问笔录真实性难以确定,财保南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的后果。为此,原审依法采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受害人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关于受害人是否应当确定为城镇户口的问题,从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公交公司向原审提供了南充市嘉陵区双桂镇观音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姜素蓉一直在镇上做副食品生意,从2012年起一直在双桂茧站2号楼6楼2号其侄儿张友波家里居住,对此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双桂派出所也进行了证实,提供的户籍证明中,西兴派出所也明确说明“本人一直居住在双桂镇”,这些证据,均证明了受害人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在城镇,财保南充公司虽然提出了质疑,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依法采信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公交公司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质证过程中,财保南充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依法认定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从公交公司向受害人支付的费用来看:1.伤残费22,36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44,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3.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4.误工费90天×70元/天=6,3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5年×5,366.7元/年×0.1元÷2=1,341元;6.续医费2,300元;7.营养费1,120元,共计金额62,187元,这些费用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对此,原审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公交公司持有医药费发票,说明公交公司确实支付医药费24,181.82元,但公交公司将受害人的医药费24,181.82元全部纳入理赔范围,明显不符合交强险1万元的保险限额的约定,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保险合同以实际损失为原则,现公交公司未提供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产生损失的证据,其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900元的问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公交公司主张该费用不符合保险合同之约定,其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综前所述,被保险人的公交公司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并且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62,187元和10,000元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付之范围,现公交公司根据保险法向财保南充公司主张交强险保险金,符合法律之规定,也符合合同之约定。遂判决:一、财保南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交公司给付交强险保险金72,187元;二、驳回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财保南充公司负担。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姜素蓉在事故发生时系川R318**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被川R318**号车挂倒,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公交公司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乘客姜素蓉挂倒,该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姜素蓉系车外人员,公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姜素蓉系车外人员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财保南充公司承担诉讼费有悖双方合同约定。公交公司答辩称,川R318**号车下客起步中挂到乘客,符合理赔条件;财保南充公司拒赔产生诉讼费,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所有的川R318**号公交车在财保南充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川R318**号公交车驾驶员驾驶该车载客时,停车下客起步过程中将下车乘客挂倒,造成乘客受伤,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财保南充公司提出受伤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被川R318**号车挂倒,发生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系机动车车上人员,仅提供询问受伤乘客的记录,但该询问笔录由财保南充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询问笔录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文义理解确定受伤乘客系车外人员并无不当,财保南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诉讼基于财保南充公司不予赔偿产生,原审确定由该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 莉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龙 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