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新伦、夏开凤等与吴桐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吴桐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朱新伦。原告夏开凤。原告朱安琪。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平正梅。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桐淦。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88号海联大厦13楼。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与被告吴桐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正梅及四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储呈红,被告吴桐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祁春华、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金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吴桐淦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朱立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朱立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吴桐淦行驶的路段限速20km/h,朱立宏行驶的路段限速80km/h。朱立宏行驶的路段为主干道,吴桐淦行驶的路段为次干道,吴桐淦应该让朱立宏的车辆优先通行。事故发生时,吴桐淦撞击朱立宏左侧车门,其驾驶的车辆前部严重毁损变形,朱立宏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吴桐淦车辆毁损的情况及致朱立宏死亡的结果可以看出,吴桐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已经远远超过20km/h。综上,朱立宏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吴桐淦不遵守交通法规所致,被告吴桐淦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45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桐淦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时间地点及人员伤亡情况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由于朱立宏无视信号灯指示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30000元丧葬费,要求予以返还。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因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没有查清,我方主张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因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4时13分左右,被告吴桐淦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电信东二路由南向北行至与丁磨路交叉路口,与沿丁磨路由东向西行驶由朱立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朱立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地点为如皋市电信东二路与丁磨路交叉路口,电信东二路呈南北走向,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限制速度20km/h;丁磨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两侧为非机动车道,中间有绿化带隔离,限制速度80km/h。路口划有导向车道,四个方向均施划人行横道线,路口前方均设有交叉路口告知标志和车道行驶方向指示标志。路口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放行顺序为先直行,再左转弯。该路口无监控设备。经检验,苏F号小型轿车、苏F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均无法检测车辆的转向、喇叭、灯光、制动器。经痕迹检验,苏F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苏F号小型轿车左侧偏前部相接触。根据尸表检验,朱立宏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对朱立宏、吴桐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两人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查找,未有证人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放行情况。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如皋交警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处理期间,如皋交警大队委托有权部门对案涉两辆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速度进行测定。2015年10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事故现场路面未遗留有效的制动印痕和有关监控等材料,因此,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被告吴桐淦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朱立宏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11.3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尸表检验,朱立宏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原告方支出施救费21000元。被告吴桐淦支出原告方30000元。死者朱立宏的父亲朱新伦与母亲夏开凤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朱立云(1966年3月14日生,2014年9月因脑溢血中风致癫痫致肢体二级残疾)、儿子朱立宏(1970年10月14日生)。朱立宏与前妻平正梅(二人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朱安琪、儿子朱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磨头医院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底册、离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朱安琪于2015年10月8日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朱立宏所有的苏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公估报告,核定苏F号车辆损失合计2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以上事实,有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申请就事故发生时吴桐淦驾驶的车辆的车速向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相关材料,载明:“起亚牌YQZ27169AM车辆发生碰撞时,一般情况下安全气囊展开条件如下:1、条件:正面30度,钢性物体撞击2、15km/hoffset碰撞(未展开)3、28km/h正面碰撞(展开)4、32km/h30度内倾斜碰撞(展开)如车速介于15km/h与28km/h之间,则加速度等因素将影响气囊的展开情况。另,原告朱安琪诉前申请对被告吴桐淦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皋诉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吴桐淦所有的苏F号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8万元。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用1060元。2015年11月1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吴桐淦所驾车辆与朱立宏所驾车辆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被告吴桐淦主张是死者朱立宏无视信号灯、闯红灯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被告吴桐淦所行驶的电信东二路有明显的限速标志,限速20公里每小时,但从吴桐淦于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谈话材料来看,其于事发前在该路段的行驶车速在四五十公里每小时,即使在经过事发十字路口时也未减速慢行,仍然以50公里每小时左右的速度超速行驶,且对路面观察不够,导致与朱立宏所驾车辆发生碰撞、朱立宏死亡的严重后果。据此,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吴桐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朱立宏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611.3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611.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7434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朱立宏父亲朱新伦、母亲夏开凤、儿子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24150元。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朱立宏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故朱立宏父母的生活费应当除以2,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当年人均消费支出。经本院核实,朱立宏的姐姐朱立云系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应认定丧失扶养其父母的能力,故原告方主张由朱立宏一人承担对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包括朱立宏的儿子在内,当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合计299592元(24966元/年*12年)。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照准。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69.27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7天计3554.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收入减少,本院酌情参照85.14元/天计算3人3天,计766.2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无法确认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1000元、施救费2100元,并提供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认为系单方申请评估,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23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朱立宏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29421.06元。其中属于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计61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1016809.76元,由被告吴桐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610085.86元。因被告吴桐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故由被告泰山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由被告吴桐淦赔偿原告110085.8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桐淦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故被告吴桐淦尚须赔偿原告80085.86元。其余40%的损失406723.9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赔偿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612611.3元。二、被告吴桐淦赔偿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085.86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元、保全费用106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9180元,由原告朱新伦、夏开凤、朱安琪、朱某负担42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230元,由被告吴桐淦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马剑梅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吴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