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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曲静飞诉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静飞,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334号原告:曲静飞,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址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史忠义,男,1957年5月5日出生,住址清河区。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法定代表人:张雁。原告曲静飞诉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年初起至年末一直给被告供应铁矿石。2014年6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表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铁矿石4445.59吨。其中,2924.17吨每吨价格为660元,1521.42吨每吨价格为700元,总价为2994946.2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840000元,尚欠原告154946.20元。该货款被告多次答应给付,但已拖欠2年之久,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54946.2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自年初至年末,被告在原告出采购铁矿石,2014年6月5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雁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载明:4445.59吨总吨数,其中2924.17吨每吨660元,1521.42吨每吨700元,以上款未付。以上款项共计2994946.20元,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方给付了284000.00元,尚欠154946.2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54946.20元。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静飞货款154946.20元。诉讼费3400.00元,减半收取1700.00元,由被告铁岭市清河源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