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皮革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章吴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皮革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200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皮革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代表人:胡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皮革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来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贷某某商务卡业务,并填写了《贷贷某某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1000027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2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上打印的进账单等。同时合同对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作了详细的约定。2015年11月10日、11月2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申请并提取了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0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10日、2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687.08元,复利93.09元,合计207780.1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贷某某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10000274)号】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某某银行贷款系统内网页截屏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时间及所欠的利息、罚息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贷某某商务卡的贷款业务,申请金额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嘉)个信额字(2015)第(SW2015021000027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5年11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并各提取了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即按日计息,每月10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并各提取了贷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同上),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7687.08元,复利93.09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需严格履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拖延至今,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皮革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7687.08元、复利为93.09元,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