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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赔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芝,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赔初9号原告李凤芝,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勋,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伟波,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干部。原告李凤芝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芝诉称,原告系在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合法经营的果农。自2015年2月3日至2月16日,原告先后购进10车水果,并运抵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准备销售。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自2015年2月5日至2月18日强行阻拦原告销售水果,还非法对原告的水果进行扣押,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8日期间先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但被告并未对上述恶劣的社会治安案件进行有效处理,还在与原告争论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被告不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称2015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对其报警事项出警处理的过程中与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其受伤,但原告并没有针对对其造成伤害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赔偿事项单独要求被告先行处理。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凤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雪莲代理审判员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培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