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协兴地产发展(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淑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协兴地产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李淑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498号原告海南协兴地产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德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毕莹莹,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淑娟,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南宁市城中区,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原告海南协兴地产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诉被告李淑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德全、毕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xx小区x型双拼别墅Ax,套内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每平方米22370.33元,房屋总价款261.8万元。合同约定房屋定金10万元,被告须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楼款161800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第二期楼款5236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第三期楼款237400元,剩余房款159.52万元分4期支付每期39.88万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而事实上被告截止2014年12月29日合计支付26.18万元后,被告开始拒付到期房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书面发函给被告进行付款催收,并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房款2356200元、违约金85795元,共计244199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款部分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计2441995元,具体明细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35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房款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5795元(违约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海南xx小区x型双拼别墅x栋x层x号房,建筑面积122.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03平方米,每平方米22370.33元,总价款26180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及附件八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并在正式付款中扣除;于2014年12月20日前按成交价的10%即161800元支付第一期楼款;于2015年1月5日前按成交价的20%即523600元支付第二期楼款;于2015年3月5日前按成交价的10%即237400元支付第三期楼款;第四至第七期楼款均按成交价的15%即398800元分别于2015年6月、9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需在所有房款付清后才能收楼。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共支付购房款261800元,之后剩余房款2356200元未再支付。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书面发出《律师函》催收房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应支付的第二期楼款523600元逾期373天(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三期楼款237400元逾期314天(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四期楼款398800元逾期222天(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五期楼款398800元逾期130天(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六期楼款398800元逾期39天(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七期楼款398800元逾期8天(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3日)。庭审中,经原告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7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公证书、违约金计算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陵水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涉案合同第五条及附件八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前支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楼款按约定分七期付清。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及第一期楼款161800元后,剩余六期楼款共计2356200元均未按约支付,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应承担继续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该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35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795元,至于2016年1月14日起计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的购房款23562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行计算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协兴地产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35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579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违约金以23562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5.96元,由被告李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家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蒋海燕书 记 员  冯长弘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