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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满喜与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满喜,黄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1144号原告沈满喜。被告黄国忠。原告沈满喜与被告黄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借款金额及借款形成过程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形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刘某朋友介绍,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形成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部分双方因还款金额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对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诉讼中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在考虑借款金额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后合理确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沈满喜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沈满喜负担30元,被告黄国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鑫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