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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社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社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社强,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现住邯郸市肥乡县。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社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0日23时10分,李社强驾驶冀D×××××、冀DTM**挂车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西明照现村路段与王建奇驾驶的冀D×××××、冀D0C**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社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奇无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李社强的车辆损失为73900元,李社强支付鉴定费59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冀D×××××、冀DTM**挂的登记车主是邯郸市久恒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李社强。该车在财险邯郸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车损险216000元、66000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社强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社强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财险邯郸分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李社强造成的车辆损失739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5900元等共计81800元,应当由财险邯郸分公司在李社强投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李社强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险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李社强保险金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0元,由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财险邯郸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确定应当由双方都在场的前提下确定车辆的损失项目和价格,需要第三方机构鉴定的,应当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但李社强独自委托鉴定机构,故意避开保险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的原因致使无法确定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不审查合同约定的内容,直接以鉴定机构有资质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明显没有查明事实,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保险法有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诉讼费的承担,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对一审判决财险邯郸分公司多承担的4万元予以改判;上诉费由李社强承担。被上诉人李社强口头答辩称:第一、关于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财险邯郸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事由,应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前提条件系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而本案财险邯郸分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反驳该鉴定报告的充足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虽然财险邯郸分公司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但鉴定费系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车辆最终损失数额所需的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该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应由财险邯郸分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上诉人财险邯郸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琪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芦萧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