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执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周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6执16号申请执行人秦某某。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负责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172号3栋(配件库)。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被告武汉恒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通运输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秦某某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人寿财保宣城支公司、被执行人太平洋财保宣城支公司在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已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6年6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关于诉讼费负担),责令其于2016年6月15日前履行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义务;同年6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6)鄂0116执1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周某某、雷某某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请求,其未对主债务人吴某某、吴某甲、秦某某、吴某某申请执行;关于要求被执行人周某某、雷某某负担诉讼费的执行请求,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周某某、雷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其暂无存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请求,其未对主债务人吴某某、吴某甲、秦某某、吴某某申请执行,故本院不应对连带责任人周某某、连带责任人恒盛通运输公司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周某某、雷某某负担诉讼费的执行请求,经查被执行人周某某、雷某某在金融机构暂无存款。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及请求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诉讼费负担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雷某某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李俊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