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6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陈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640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唐庄户村南。负责人张爱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志刚,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陈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穿芳峪支行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刚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64000元,2009年1月17日到期,由侯明月(已死亡)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利息85725.04元和余欠利息。请求被告陈志刚立即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刚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刚、侯明月签名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008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0年6月30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志刚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各一份;4、侯明月的注销证明一份;5、原告提供欠息说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陈志刚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志刚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陈志刚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刚在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64000元,2009年1月17日到期,由侯明月承担保证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9.9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志刚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志刚未能全部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85725.04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侯明月于2015年8月5日死亡。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2010年7月1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刚向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陈志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志刚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64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陈志刚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5年9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85725.04元和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4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志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