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柏富增与韩天生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富增,韩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28号原告:柏富增,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佳慧,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天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柏富增诉被告韩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富增委托代理人王金水、杨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富增诉称:原告有一个约1000平方的商铺和仓库分隔出租经营,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其中一个商铺经营,原、被告是房东和租户的关系。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有时候被告代原告向其他商铺租户收租金。在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十天后,原告查账发现原委托被告代收其他商铺的租金28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的租金13800元均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被告称代收的租金288000元当作是向原告借款,称过几天后再归还。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438000元,其中288000元(含仓库租金138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其余欠款7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下75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欠条上的字均是被告韩天生亲笔签署的。因为双方关系较好,所以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期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现在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韩天生归还借款438000元和支付以本金438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韩天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以出租商铺和仓库的形式进行经营的,被告向原告租赁了其中一个商铺进行经营。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故有时候被告代原告向其他商铺租户收取租金。在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分三次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十天后,原告查账后发现委托被告代收其他商铺的租金288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的商铺应交的租金13800元均没有交回给原告,当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租金款项时,被告提出代收的上述租金款项288000元可否作为是向原告借款,几天后再归还,原告只好同意。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438000元,其中288000元(含仓库租金138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其余欠款7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剩下75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欠条上的字均是被告韩天生亲笔书写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韩天生书写的《欠条》、《租赁合同》、被告韩天生身份证复印件、公告费发票等资料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韩天生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韩天生通过原告以现金方式取得借款438000元,有原告柏富增提供的由被告韩天生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韩天生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柏富增与被告韩天生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天生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柏富增要求被告韩天生还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天生向原告柏富增归还借款438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天生按借款28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柏富增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柏富增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柏富增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天生向原告柏富增返还公告费1000元。被告韩天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2元,由被告韩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