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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为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684号罪犯张为华,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浙刑一终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张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3604号、(2012)洪刑执字第6328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五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为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胡 兵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