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民初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柳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柳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柳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60460.25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止,从2015年9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柳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6年5月23日,柳春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40×××41)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9月10日欠透支本金49949.87元,利息7521.91元,滞纳金2933.47元,其他费用(挂失手续费、取现手续费)55元,共计60460.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49949.87元;二、被告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7521.91元,滞纳金2933.47元,其他费用5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义杰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