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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聂建与刘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刘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聂建。被告刘冀。原告聂建诉被告刘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路胜、人民陪审员王明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建诉称,2014年12月,刘冀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聂建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逾期还款按逾期款项总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订立后,聂建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刘冀提供出借款项120000元,但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前,刘冀共还款3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并逃避还款责任。原告聂建考虑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故自愿减少,仅要求刘冀按年24%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为此,聂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冀偿还其借款余额85000元,承担利息及违约金19538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聂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聂建与被告刘冀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拟证实被告刘冀向原告聂建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等事实。证据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拟证实原告聂建于2014年12月1日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刘冀网上转账117600元,扣除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担保费用合计2400元,聂建已履行其提供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刘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聂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聂建借款,双方为此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北京国强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国强伟业)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聂建,借款人刘冀;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其他费用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借款月利率1%,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每月缴纳(承担)借款总额的1%作为担保费(从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归还)按全额本金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聂建于2014年12月1日按约定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担保费用1200元共2400元(均按借款120000元计算)后向刘冀网上转账117600元。聂建自认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计费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截止2015年9月11日,刘冀共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刘冀自认),并拖欠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为此,聂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国强伟业提供保证担保,刘冀逾期给付借款本息,聂建仅起诉债务人刘冀,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及担保费用,数项费用相加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聂建自愿降低计费标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建在提供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1176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但该月利息2352元应认定未付。综上所述并根据查明事实,刘冀结欠本金为117600元-35000元=82600元;结欠利息、违约金为117600×20‰×9+82600×20‰×2.5=21168+4130=25298元(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综上所述,聂建主张借款本金应按其实际提供款项及其自认刘冀已归还借款本金认定借款本金余额,利息、违约金应按结欠借款本金金额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计算标准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冀归还原告聂建借款本金余额82600元,并承担借款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529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诉讼费用2458元,由被告刘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远审 判 员  万路胜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