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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257号原告赵某某,女,一九八六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秀,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12日生男孩郭某甲,现就读于平陆县妇联幼儿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4年被告称外出做生意,没想到的是,被告外出后两年来拒不回家,不接电话,有第三者,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在外债台高筑,原告时常被莫名堵住要求归还债务。2015年12月,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未回来。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在起诉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归还。举证期限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之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两份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孩子的户籍情况。三、薛某、袁某某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替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的情况。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2日生育男孩郭某甲,现在平陆县妇联幼儿园学习。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帮扶,相互关心,被告郭某某长时间外出不归,在外出期间对原告及孩子缺少关心与照顾,相互之间亦较少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孩子在被告外出之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势必会给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孩子郭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酌情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查清,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孩子郭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孩子抚育费14000元整。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审 判 员  胡彩萍代理审判员  贾小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家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