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胡奎与被上诉人胡代新、胡宇彬、胡代金、胡开贵、胡森林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奎,胡代新,胡宇彬,胡代金,胡森林,胡开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奎,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全德,男,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上诉人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代新,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宇彬,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代金,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森林,男,汉族,1938年11月15日出生,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开贵,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胡奎因与被上诉人胡代新、胡宇彬、胡代金、胡开贵、胡森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胡奎就本案纠纷已向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大安区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于2015年5月17日生效,而上诉人胡奎在本案中系于2015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时,大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安区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胡奎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胡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四春代理审判员 曾 静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