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国祥与张伦生、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祥,张伦生,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1302号原告吴国祥,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正安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伦生,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樊军,男,1977年9月25日生,苗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吴国祥与被告张伦生、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伦生、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祥诉称,被告张伦生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张伦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樊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多次推诿、拖延,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樊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樊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伦生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吴国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特向吴国祥借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本人自愿拿公司作抵押,半年内还清。借款人张伦生。2015年3月20日。担保人:樊军。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伦生向原告吴国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在卷佐证,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现原告吴国祥请求被告张伦生偿还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伦生逾期未偿还债务,原告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伦生有义务清偿该债务,为此,原告吴国祥请求被告张伦生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樊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樊军对被告张伦生所负债务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樊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伦生、樊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伦生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国祥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樊军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张伦生、樊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莫红梅审 判 员 张祖华人民陪审员 张蒙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