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通知指派的辩护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名苑小区3栋2单元楼道,将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车架号为595121421604741,电机号为16483502ZHDC00786T,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县城关镇阳光水苑小区3栋1单元楼道,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新日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车架号为122421314502885,电机号为A3R436540312,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师范附近的学府春天花园小区,用自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3栋3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黄白相间的雅马哈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4、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县城关镇桥一新村,用自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的电瓶车盗走,被盗车辆车架号为175721410054903,电机号为HDL16Y1410285****V,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丁向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构成盗窃罪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除被害人张某甲外,其他被害人的财产都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魏某到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名苑小区3栋2单元楼道,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后轮锁撬开,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沈某甲陈述,《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6)14号,霍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辨认笔录、辨认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2、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名苑小区3栋1单元楼道,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陆某甲证言,《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6)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辨认笔录、辨认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3、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魏某在霍邱师范附近的学府春天花园小区,用自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3栋3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黄白相间的雅马哈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6)14号,霍邱县雅马哈大洋电动车大卖场证明,辨认笔录、辨认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4、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到霍邱县城关镇桥一新村,用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陆某甲证言,《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霍)价鉴字(2016)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辨认笔录、辨认并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人魏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5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魏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至2015年11月6日止。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霍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另举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霍邱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魏某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对象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陆文保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魏某)就是卖给他电动车的人。4、民事赔偿申请书,证明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5、视听资料DVD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被告人情况。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财物部分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损失人民币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 陪 审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