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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仇剑胜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剑胜,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韶华,镇长。上诉人仇剑胜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三林镇政府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仇剑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信息名称:该征地拆迁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的情况,其他特征描述:1、项目名称: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2、批准文件:沪府土[2014]602号批文;3、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文号: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4、征地四至范围:浦东新区三林镇,东至济阳路,南至外环线,西至规划沿江路,北至中环线;5、征地土地面积:3,312,179.1平方米”。三林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仇剑胜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601220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答复仇剑胜,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三林镇政府的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告知救济途径。被诉告知于同月25日邮寄送达仇剑胜。仇剑胜不服,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三林镇政府主动公开范围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判决三林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三林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仇剑胜要求三林镇政府公开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的情况,根据沪府土[2014]602号批文,该项目的征收主体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而非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仇剑胜据此认为三林镇政府具备公开涉案信息的法定职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只是原则性规定,而且限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公开相关信息,并非作为直接赋权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对仇剑胜认为三林镇政府有公开职权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三林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在涉案项目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对整体项目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并未制作相关信息。仇剑胜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三林镇政府法定的公开职责范围。本案中三林镇政府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仇剑胜,并无不当。值得指出的是,三林镇政府曾就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另案申请人其申请不明确,要求补正,虽然涉案信息涵盖范围较广,要求补正也不无道理,但是如果三林镇政府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判明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当直接答复而非要求申请人补正。对此,在今后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确保前后答复的一致性。综上,仇剑胜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重新答复之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仇剑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仇剑胜负担。仇剑胜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仇剑胜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主动公开的信息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的公开权限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针对同样信息的其他申请中,被上诉人并未指出相关申请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反而要求申请人补正,亦表明被上诉人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诉告知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辩称,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用地报批及征地的具体实施系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也应由市县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产生。被上诉人作为镇级人民政府,无权制作、获取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亦无权公开上述信息。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仇剑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三林楔形绿地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对此,被上诉人三林镇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征地具体实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也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产生。被上诉人既不是该项目所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相关补偿、补助费用的信息亦不是被上诉人制作,据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进而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相关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上诉人,程序亦属合法。上诉人虽认为其申请信息属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相关权限或制作过相关信息,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仇剑胜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