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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陶建军与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军,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839号原告(反诉被告)陶建军,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陶景,男,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琳。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原告陶建军与被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显公司”)及反诉原告臻显公司与反诉被告陶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景,被告臻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就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合同,但被告违约延误工期,同时装修后存在地板松动、门板与柜体色差严重等问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装修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01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地板费用1,968.75元、踢脚线费用200元、地板修复人工费1,000元、工期延误费用4,850元、租金损失12,000元)。被告臻显公司辩称,地板铺设不存在问题,地板损失及地板修复人工费不同意赔偿;踢脚线损坏可以进行维修;装修工期延误是因为双方在沟通时,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而导致;租金损失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臻显公司诉称,按照反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装修款360,000元,但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有1,800元未支付;同时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250元。反诉被告陶建军辩称,装修过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同时,不存在由于反诉被告原因延误工期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关于本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就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工程总价款为36,000元,其中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8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12,600元,泥工、木工验收后支付10,800元,最终验收合格、并且交付文件后支付1,800元;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因乙方原因致使过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给甲方5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装修款34,200元,尚余1,800元未支付。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的《材料定样单》载明,原告及被告项目经理对装修工程选用的材料签字予以确认,包括衣柜、鞋柜板材及门板样式、橱柜门板、地板样式等。三、工程地址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载明,地面铺设地板(复合地板)费用为1,968.75元(乙方代购);衣柜框架制作及鞋柜框架制作项目均注明为乙方制作,衣柜门片制作及鞋柜门片制作项目均注明厂家定做、乙方安装;灯具锁具安装项目注明“甲方提供所有的灯具及锁具,乙方全套安装”;材料更换说明第3项注明“木线条及天然木制品具有一定的色差,属于正常范围”。四、上海市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终止调解书》载明:消费者陶景(原告之父)就被告装修问题进行投诉,消费者方要求对地板响声及柜子与门板色差进行维修和整改,并按合同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经营者方同意维修和整改地板响声、柜子与门板色差,延误工期同意赔偿1,000元;双方意见无法取得一致,终止调解。五、原告之父陶景与案外人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文本》、《材料定样单》、《家庭居室装饰工程(预算)造价书》、《终止调解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另存争议:原告陶建军表示,工程原定2015年1月20日竣工,但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地板是2015年春节之后安装的,3月9日原告还将灯具、洁具送到房屋内交由被告安装,原告在3月中旬才到房屋钥匙,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97天。被告铺设地板应当保证不出现质量问题,地板是直接在原有地面上铺设的,但被告在装修时并未提及地面找平的项目。原告向出售踢脚线的商家询问,得出修复费用应为200元。被告臻显公司表示,2015年1月23日铺设地板,之后由安装了开关、插座等,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工程就已基本结束,要求原告验收并支付尾款,但原告始终拒绝,房屋钥匙在春节前就交给原告了,灯具、洁具须原告提供再由被告安装,但被告通知后原告迟迟未提供,导致安装延迟。地板是直接在原有地面上铺设的,但因地面没有找平,因此出现响动,当时被告曾提出要增加地面找平的项目,但原告没有同意。预算书中没有踢脚线这一项目,实际购买踢脚线及辅料的费用合计为208元。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原、被告自愿签订针对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文本》,约定由被告臻显公司承揽房屋装修工程,双方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故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约定,房屋地板、踢脚线等均由被告提供材料并进行安装,被告有义务保障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并适宜居住使用。现被告认可安装的踢脚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进行维修,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诉请,以支付钱款补偿的方式较为妥当,金额计200元。原告所述地板铺设后存在响声等问题,但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缺乏充分依据,且施工项目内容系由双方合意确定,但因预算造价书中确无“地面找平”的项目,即使对铺设后的地板造成影响也不应认定过错在被告方;此外,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按照工程预算中铺设地板的总价计算,显然缺乏依据,故该主张难以支持。双方另对工程竣工时间存在争议,依据双方自述及《终止调解书》等证据,可认定被告存在逾期竣工、未及时进行工程验收等行为,但考虑部分安装工程需原告提供材料,工程逾期不能认定均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因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租房损失,鉴于并无合同约定,且难以认定系工程逾期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难以支持。针对本案反诉部分,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工程尾款1,8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原告支付,故该主张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况,故对其主张原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建军修复踢脚线费用人民币2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二、对原告陶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陶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0元;四、对反诉原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陶建军承担人民币287.5元,由被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0元。反诉受理费183元,由原告陶建军承担人民币99元,由被告上海臻显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