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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富桓与贵州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富桓,贵州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富桓。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大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韦富桓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丰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富恒申请再审称:韦富恒一直以浦丰物业为家,追回过照明铜线,捡到手提电脑又上交,上述事实说明韦富恒是不想离开公司的。浦丰物业提供的电话记录、通知书、照片都是伪造的。韦富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韦富恒认为浦丰物业提供的电话记录、通知书、照片都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韦富恒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旷工期间在找工作,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韦富恒主张浦丰物业提供的电话记录、通知书、照片都是伪造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韦富恒对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一项提出的再审事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理由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富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富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