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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艾合买提努尔与张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合买提努尔,张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3民初1298号原告艾合买提努尔,男,维吾尔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张亮,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艾合买提努尔诉被告张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合买提努尔、被告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合买提努尔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两间商铺。合同期限为5年,租金合计20万元,分5年交纳,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2015年的租金40000元,应在2015年6月10日交清,但被告只交纳了13500元,欠款2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6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5年租金共计200000元,已交纳50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50%),以上两项合计10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亮辩称,我租赁原告的门面房属实,但我不欠原告的租金。原告与我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于2014年10月1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年租金为8000元。我为原告装修房子,装修款抵销了我的租金后原告还欠我13500元。房屋租期还未到期,我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两间商铺(位于XX县XX镇XX村X组XX路边,面积340平方米),合同期限为5年,租金合计20万元,分5年交纳,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租赁费为20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租赁费为3000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赁费为40000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租赁费为50000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租赁费为60000元;被告装修房屋需经原告同意,5年合同期满后,装修免费交给原告;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金。就上述被告租用的原告两间商铺,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落款为2014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年租金为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是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房,以后的年租金,先于当次的租赁年届满20日前向原告付清;2年以后所有的装修免费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为原告及其姐姐装修XX县XX小区的住房,原告没有支付装修费,并以此65000元装修费抵消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全部门面房租金。为此,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条据》。原告自认装修费除了以上抵消的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全部门面房租金外,还抵消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部分门面房租金135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在库车县地税局分别开出了房屋租赁(经营)费8000元的发票,并分别以此交纳了1673元的各种税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门面房租金应当以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3年6月10日合同)计算,还是以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10月1日合同)计算。原告认可2014年10月1日合同的存在,但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为了降低缴税额而制作的假合同,双方并未按该合同履行,应按照2013年6月10日合同由被告交纳租赁费,由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全部门面房租金已经以装修费抵消了,而且装修费还抵消了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部分门面房租金13500元,被告还欠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40000元-13500元=265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条据》1份、地税发票2份、税收完税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其上述陈述。被告认可2013年6月10日合同的真实性,但其陈述因租赁房屋漏水,为弥补被告损失,原告降低了房租,与其重新签订了2014年10月1日合同,按该合同的房租标准,用于抵房租的装修费已远远超过了被告应当交纳的房租,被告不仅不应再交纳房租,原告还应退还多余部分,为此,被告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条据》1份、地税发票2份、税收完税证1份、税收缴款书1份、被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门面房租赁合同》1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3年6月10日开始存在门面房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为租房人,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10月1日合同是否是双方对2013年6月10日合同的变更,还是原告为避税而不实际履行的”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内容显示出65000元的装修费抵消掉的仅仅是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全部门面房租金,被告在《条据》中认可的事实与被告陈述的2014年6月10日后的年租金为8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地税发票、交税票据可以补强证明原告陈述的意见,即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6月10日合同,2014年10月1日合同是原告为避税产生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2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起诉本案时的时间仍在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租赁期内,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合买提努尔给付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期间的房租2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65元,由被告负担304元,原告自行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桂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