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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肖玉兰与洪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兰,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初57号原告肖玉兰,农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地址洪江市黔城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代理人向志云,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肖玉兰不服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洪政信公告字[2015]78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原告诉称,为了了解托口电站修建、征收、拆迁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了《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两项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为由告知答复拒绝公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尽到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因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应知晓制作单位及审批部门。为此,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违法;二、依法撤销洪政信公告字[2015]78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并判令洪江市人民政府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三、依法判决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诉讼费50元,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打印、复印、邮寄费42.5元,车费、生活费204元,误工费802.76元,精神损失13400元,共计14499.26元。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已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原告该两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本级机关制定和公开的范围;二、答辩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由项目法人编制;三、原告所诉的赔偿不属于法定的国家赔偿范围,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另案原告粟春梅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两项信息。2015年12月3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对粟春梅作出洪政信公告字[2015]78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托口电站《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并送达给粟春梅。粟春梅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违法;2、依法撤销洪政信公告字[2015]78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并判令洪江市人民政府答复粟春梅的信息公开申请;3、依法判决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赔偿粟春梅诉讼费50元,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打印、复印、邮寄费42.5元,车费、生活费204元,误工费802.76元,精神损失13400元,共计14499.26元。本案原告肖玉兰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信公告字[2015]78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内容与粟春梅申请的内容及洪江市人民政府答复的内容一致,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另案原告粟春梅提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本院已对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托口水电站为洪江市托口水库的项目,项目法人为怀化沅江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肖玉兰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本院已对另案原告粟春梅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肖玉兰的起诉。但原告肖玉兰与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可参照本院(2016)湘12行初58号行政判决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玉兰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