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仲玲与高玉山、杨宗贵、朱胜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玲,高玉山,杨宗贵,朱胜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567号原告仲玲,女,汉族,51岁。被告高玉山,男,汉族,47岁。被告杨宗贵,女,汉族,54岁。被告朱胜章,男,汉族,52岁。原告仲玲与被告高玉山、杨宗贵、朱胜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玲、被告杨宗贵、朱胜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山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玲诉称,被告高玉山于2014年10月16日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被告杨宗贵、朱胜章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钱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追偿至本金归还完毕为止、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玉山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宗贵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自动消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胜章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是本人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高玉山在原告仲玲处借现金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逾期不还被告高玉山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予以计息。被告杨宗贵、朱胜章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连带担保。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保证担保书二份、业务审批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玉山向原告仲玲借款2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高玉山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10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0000元(250000元24%14个月/12,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请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依法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杨宗贵、朱胜章作为被告高玉山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高玉山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杨宗贵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其担保责任已经自动消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山偿还原告仲玲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6月15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杨宗贵、朱胜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玉山负担,被告杨宗贵、朱胜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