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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前昌与计世军、程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前昌,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274号原告李前昌,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世军,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程树晶,男,汉族,住息县。被告任玉星,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告计刚,男,汉族,住息县。原告李前昌与被告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昌及委托代理人汪强,被告计世军、任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树晶、计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驾校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用驾校的车辆作为抵押,现驾校没有营业了,被告借的钱经多次催要,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计世军辩称:这事不是我拿的钱,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是任玉星拿的钱,任玉星让我打条子,让我签的字,还有一个叫刘刚的也在那里边,说要把刘刚赶走,他要入股,要程树晶打条子,程树晶没有打,我就给他打,钱直接给程树晶了。被告任玉星辩称:钱是通过驾校的名义拿的,计世军是会计,他管钱的。被告程树晶、计刚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计世军亲笔书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李前昌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用宏达驾校三部车牌号是(717、031、227)做为抵押。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2016年3月22日。”该借条上被告任玉星的指印系其本人所摁,其余被告程树晶、任玉星、计刚三人名字签名均由被告计世军代写。另查明,被告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均系宏达驾校合伙人,该驾校现已停业,借款10万元,被告计世军、任玉星均认可交到被告程树晶手中,并已用于驾校经营。被告计世军当庭提供一份自己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因不明原因,任玉星让计世军写了一张壹拾万元(100000元)的借条给李前昌,后来得知是任玉星用李前昌的钱投资宏达驾校的,后经合伙人商议,计世军单方面给李前昌写的一张壹拾万元的借条作废,不据法律效力,以此为证。2016年3月23日,计世军、程晶、计刚。”该证明上程晶、计刚签名均由计世军代签,程树晶又名程晶。上述事实由起诉状、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前昌持借条起诉至法院,被告计世军、任玉星作为宏达驾校的合伙人,亦均认可2016年3月22日借条上的1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并实际已用于宏达驾校的经营开支中,被告计世军、任玉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程树晶、计刚作为宏达驾校其余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程树晶、计刚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款实际交到被告程树晶手中,并已用于宏达驾校经营,应视为被告程树晶、计刚对该笔借款的认可,被告程树晶、计刚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计世军当庭提供的证明,系其本人单方面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前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计世军、程树晶、任玉星、计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柳功人民陪审员  牛广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