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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叶与罗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叶,罗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263号原告张叶,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德坤,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叶与被告罗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晗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叶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德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15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150元并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5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罗德坤未作答辩。原告张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50元,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德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德坤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罗德坤向原告借款915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叶与被告罗德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罗德坤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德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叶偿还借款本金9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晗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