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93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7日,住西充县,系原告亲属。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马庆吉,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元月在西充县义兴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在原告把小孩生育过后对原告的夫妻感情就发生了变化。被告于2013年在不经过原告的同意下外出务工且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寄过任何的生活费用。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辨称:原、被告均是残疾人平日夫妻关系好,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就要承担对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责任。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元月在西充县义兴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本案经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总的来讲是好的,现虽出现分岐,但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为家庭共同努力,夫妻感情还能和好如初,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