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寒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寒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334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被告王寒禹,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寒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0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晟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寒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30日,被告王寒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我单位贷款200,000.00元,被告王寒禹用自有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新乐花园2栋5单元402室,面积122.6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0808**)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09月26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有还款意愿,我单位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形式为借旧还新,并将利息挂账,原抵押物不变,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70,327.50元(计算至2016年05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为止。被告王寒禹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自然人一般农户贷款档案一套、王寒禹房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他权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王寒禹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王寒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寒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30日,被告王寒禹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并用自有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新乐花园2栋5单元402室,面积122.6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0808**)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09月26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形式为借旧还新,并将利息挂账,原抵押物不变,但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逾期后,被告再次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本金20万元,利息70,327.50元(计算至2016年05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结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寒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被告王寒禹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被告王寒禹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寒禹以自有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其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寒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王寒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贷款利息70,3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5月10日),之后利息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约定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0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寒禹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抵押人即本案被告王寒禹协议,以坐落于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新乐花园2栋5单元402室,面积122.6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0808**)的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5.00元减半收取2,678.00元,由被告王寒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