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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56号原告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汪兴智。委托代理人汤志虎。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委托代理人杨守华、郁志伟。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祥云、朱国华。原告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虎,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华、郁志伟,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张祥云、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1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金汤路155弄时代星园12号1402室房屋屋顶、外墙渗漏进行修理,工程总造价为38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完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付款给原告。原告完工后,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发票,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1元。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因该笔工程款需由业委会(即本案第三人)盖章后从维修基金中拨付,系争工程所在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不愿盖章,而致使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愿意配合第三人办理付款手续。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述称:原告就系争工程施工是在2012年,现就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的是原业委会主任,现已搬离,第三人无法向其核实。原告是否施工应提供当时维修之后的业主确认单,到目前为止,系争工程还存在渗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细则》���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时代星园12号1402室屋顶渗漏修理工程交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841元;结算方法,按实结算,总结算费用需经业委会确认同意后,由物业公司办理;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保修方式,由于施工不当,造成漏水,由原告维修,保修三年。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出具《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确认上述工程报价为3841元,此费用可从维修基金支出。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在该联系单“业委会意见”一栏中确认“同意支付”,并加盖了第三人印章。2013年3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之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均未果。2014年3月,被告撤离时代星园小区,不再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服务。2016年初,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41元之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系争工程款的性质系用于小区内房屋的维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拨付,故对该笔款项的履行,第三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配合义务。关于第三人认为原告就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在完工后曾多次催讨工程款,符合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至于第三人表示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施工的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新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中所确认的内容,故第三人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上海禹防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41元(从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小区维修基金中拨付),第三人上海市普陀区时代星园业主委员会应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