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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肇庆市工人文化宫与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工人文化宫,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41号原告:肇庆市工人文化宫,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怀生,该文化宫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志贤、管倩楠,分别、实习律师。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七路北三茂铁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200000048888。法定代表人:何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肇庆市工人文化宫诉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志贤、管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肇庆市天宁北路工人文化宫临街第B40卡商铺及临街二楼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后变更至2015年8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水电费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多次函告被告要求付清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限期l2月31日前缴清欠款,否则将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日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收到通知,拖欠至今未还。为比,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缴清欠款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该费用为8511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派员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工人文化宫临街第B40卡商铺及临街二楼为原告之物业。2009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天宁北路工人文化宫临街第B40卡商铺及临街二楼之物业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月租金15000元。合同在“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如不按时交清所有费用包括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应按拖欠的金额总数每日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给甲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将铺位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继续由被告租赁上述商铺,双方还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31日。重新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约,但被告仍欠下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未付,其中租金30000元、水电费16560元。为此,原告在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限期缴清租金、水电费和移交场地的函”,要求被告在9月11日前交清租金及水电费和在9月17日前交回场地,若逾期的,“将按日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华在原告的函件签名:“同意”。双方在次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在2015年10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但被告没有依“协议书”的承诺履行义务,原告又在2015年11月10日发出了“关于租金等事项的通知”,责成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缴清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被告对此“函复”称“仍会按双方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要求“在时间方面恳请贵方宽限一点”。被告仍一再不履行义务,原告再次在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租金等事项的通知(二)”,认为“贵公司如果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清46506元的,我单位可以不再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否则,我单位将依据《协议书》和《关于租金等事项的通知》追讨前述款项并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日期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国华在原告的通知上签名。但被告仍一再拖欠上述款项,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限期缴清租金、水电费和移交场地的函”、被告的“函复”、“协议书”、“关于租金等事项的通知(二)”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在被告的经营场地、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被告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场地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就租赁期间,被告仍欠的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在双方的函件中一再进行了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原告在双方的函件中一再申明逾期付款的“按日以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定,并明确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率,但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比率确实倚高,依法应予调整,可调整为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工人文化宫支付租金及水电费46506元。二、被告肇庆市水禾田饮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工人文化宫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六个月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由原告交纳),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