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谷志国与田新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志国,田新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64号申请人谷志国,男,土家族,××,原鹤峰县××厂职工。被执行人田新洲,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谷志国与被执行人田新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田新洲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田新洲与妻冉晨莲在夫妻存续期内所负有的债务,应由田新洲与冉晨莲共同承担。因此冉晨莲对本案负有同样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冉晨莲(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限冉晨莲收到文书后立即履行(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代清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万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