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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桂平、宋小波与刘海军、安永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平,宋小波,刘海军,安永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607号原告杨桂平,住隆化县,身份证号×××。原告宋小波,身份证登记住址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南道神村****号,现住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刘海军,住隆化县。被告安永臣,1976年12月8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隆化县,身份证号×××。原告杨桂平、宋小波与被告刘海军、安永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平、宋小波,被告安永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二被告共同承包了隆化镇石灰窑沟村新铺设村村通水泥路工程,但是原水泥路需清除,这样被告就将清除原水泥路面的工程承包给了二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拉走一车200元,钩机每小时300元、铲车每小时200元。双方商定后,二原告用自己的钩机、铲车及翻斗车清运原水泥路垃圾,干了四天,共拉了64车,总费用为26000元。当时安永臣在工地负责记工,2014年5月份,原告把记工单交给了安永臣,但安永臣没有及时支付运费。在2014年8月份之前,二原告向被告要出了6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被告安永臣辩称,所欠原告的26000元运费已在2013年到2014年间分四次付清。第一次付3000元,第二次付3000元,第三次付10000元,第四次付10000元。前三次有宋小波给出的支款条证明,第四次的10000元是在我家楼下给宋小波的,宋小波当时把有我签字的记工单全给了我,我没让他另出支款条。被告刘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宋小波的工时记录2页。拟证明干活的日期、清运车数及铲车、钩机的小时数,共计干了四天,合款26000元。原告认可当时欠原告运费及工时费26000元,但称已分四次付清,认为工时记录是原告自己记的流水账,上面没有原告签名,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杨桂平给刘海军打电话的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给刘海军干活了,但刘海军没给钱,向刘海军要了好多回,刘海军说把钱都给安永臣了,让我向安永臣要。被告安永臣认为电话录音说的是杨桂平跟刘海军之间的事,与其本人没有关系。被告刘海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永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4月16日宋小波支取3000元的支条一件。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给了宋小波3000元。证据2、2014年4月28日宋小波支取3000元的支条一件。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又给了宋小波3000元。证据3、2014年6月3日宋小波支取10000元的支条一件。拟证明在2014年6月3日又给了宋小波1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据3系宋小波与刘海军结算的在即末营运砂石料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告宋小波自己的工时记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安永臣认可其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故该工时记录能够证明当时被告欠原告运费、工时费计26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杨桂平曾打电向刘海军要过钱,但刘海军说钱已给安永臣了,让杨桂平跟安永臣要等事实。且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安永臣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确系原告宋小波所出具,宋小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刘海军给付的在即末营干活的运费,且该证据3出具的时间与前述证据1、证据2出具的时间间隔较短,故确认其与本案相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刘海军承包了隆化镇石灰窑沟村新铺设水泥路工程,因原水泥路需清除,被告刘海军即把清除原水泥路面的工程包给了二原告。口头约定每拉走一车200元,使用钩机每小时300元、铲车每小时200元。双方商定后二原告用自己的钩机、铲车及翻斗车清除原水泥路面,一共干了四天,拉了64车,共发生运费及钩机、铲车工时费计26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安永臣分三次给付16000元,下欠1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安永臣系刘海军妻弟,在二原告清除石灰窑沟村原水泥路面时,负责现场记工,结算运费、工时费等项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工时记录、电话录音、支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二原告运费、工时费10000元至今未付之事实清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所涉清理隆化镇石灰窑沟村原水泥路面工程系二原告自被告刘海军手承揽,被告安永臣负责运费、工时费结算,故对二原告关于由二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亦予支持。原告宋小波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安永臣给付的16000元中有10000元系刘海军给付的在即末营干活的运费,故对其关于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永臣辩称在分三次给付原告16000元后,第四次又给付100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安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桂平、宋小波运费、工时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互负给付此款的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德富审 判 员  宫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鹏飞附页:一、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