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明来与郑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来,郑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331号原告郑明来。被告郑���华。原告郑明来与被告郑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来,被告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来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偏单套,因被告长期占住其中一间,而且不交水、电、煤气及暖气费用,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原告一家三口人,儿子已25岁,同住一室,生活极不方便。且被告在南开区里有自己的住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劝其搬回自己住房,被告执意不搬。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南开区王顶堤园荫北里号房屋(即号楼1门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证据二、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诉房屋产权人是原告;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自己的房屋。被告郑丽华辩称,涉诉房屋是被告父母的遗产。被告父母原有棉纺六厂宿舍平房,1988年拆迁后,于1989年分得涉诉的园荫北里号房屋,自该时起被告便住进了涉诉房屋。1993年被告因拆迁分得迎水东里号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直至2005年。被告在涉诉房屋中居住了二十余年,两位老人都是被告赡养的,1999年被告父亲去世,2012年4月3日被告母亲去世,母亲在去世之前表示不让更改房屋的产权。2012年11月份原告的爱人和孩子从国外回来,曾与被告就涉诉房屋事宜发生争执。原、被告兄弟姐妹四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有一份协议,约定涉诉房屋过户到原告儿子郑洋名下,归郑洋所有,因被告生活困难,在过户之前,原告应给被告10万元,其他兄弟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给付该10万元。现在被告要求将涉诉房屋给原告的儿子郑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遗产继承分割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四人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之子郑洋,但原告用欺骗的方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证据二、平安银行理财卡复印件和理财购买记录,证明原告未给付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涉诉房屋坐落于本市南开区,为原告所有的私产房屋,被告自1989年开始入住涉诉房屋,现涉诉房屋由原告一家三口及被告共同居住。另查,本市南开区王顶堤迎水东里号系被告承租的公产房屋。庭审中,被告主张涉诉房��应为其父母的遗产,且原、被告等兄弟姐妹对于处分该房屋事宜签有协议,故不认可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向被告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系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涉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居住涉诉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腾交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继承及合同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在本案中对抗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就涉诉房屋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丽华将坐落于本市南开区园荫北里室腾交原告郑明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丽华担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范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