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更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915号罪犯刘某,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湖浔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准予减刑十日(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