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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丁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02973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和被告魏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浙江绍兴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夜里十二点之后才会回家,导致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和被告魏某于2014年1月2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魏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由原告姐姐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双方结婚至今不到二年时间即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在共同生活中尚需磨合,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和好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和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皓博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