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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德区、罗格英等与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区,罗格英,谭世锋,陈文娟,李曦阳,彭爱红,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367号原告陈德区,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罗格英,女,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广西藤县埌南镇新勤村榃念组**号。身份证号码:452423197908241722。原告谭世锋,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陈文娟,女,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李曦阳,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彭爱红,女,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以上六原告的代表人彭爱红。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兴隆路(高明金安模具公司内第四车间)。法定代表人曾金雄。委托代理人区顺颜、罗绍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德区等六人诉被告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代表人彭爱红、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区顺颜、罗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六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并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12236元(56118元×2);2、赔偿没有依法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损失。二、劳动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1192.5元(其中罗格英3047元、谭世锋4265元、陈德区4346元、陈文娟2696.5元、李曦阳4596元、彭爱红2242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六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共112236元(56118元×2)。四、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岗位:谭世锋、陈文娟、彭爱红是质检工,李曦阳是司机,罗格英是车间生产工,陈德区是焊接工。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为原告彭爱红、李曦阳、陈文娟、谭世锋办理了社会保险,没有为原告罗格英、陈德区办理社会保险。八、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与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至4月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确认以仲裁庭认定的月工资额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即罗格英3047元/月、谭世锋4265元/月、陈德区4346元/月、陈文娟2696.5元/月、李曦阳4596元/月、彭爱红2242元/月。十、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成立。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六份、代表人推荐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推荐的诉讼代表人;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成立的是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被告是在金安模具公司的车间内部;证据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四份、《银行流水明细》六份,证明六原告入职金安模具有限公司的时间,且由关建芳个人账户发工资至2015年2月份,2015年3月份后工资由何文生的个人账户发放,原告的工资未停发过,工资水平基本没有变化;证据4:《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作出裁决;证据5:被告禁止入厂名单的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国庆后被告禁止原告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仲裁庭确认的工资标准(实际上是原告主张的工资)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对证据3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是原告请律师时写的名单,在仲裁时原告提出作为证据后又取消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六份,证明六原告于2015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六原告是在金安公司离职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方已经口头告知原告,其在金安模具公司的工龄、工资与被告无关,并在劳动合同备注栏第3点已注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六份合同是在2015年4月份补签的。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但被告成立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从上述可以看出金安模具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合同备注第3条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我方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可知,金安模具公司帮原告缴费缴至2015年7月份,被告是从2015年8月份才帮原告缴纳社保,可见金安模具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2015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尽忠职守、工作散漫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愿意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本院视为由被告即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由于六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备注栏第3点已明确,原告承诺同金安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知晓被告与金安模具公司无关及在金安模具公司的工龄及工资待遇与被告无关,原告又在合同最后空白处书写了“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合同及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所有规章制度,并会自觉遵守”,且原告主张被告与金安模具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依据亦不足,因此,原告在金安模具公司的工龄应与被告无关,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仅应计算在被告实际工作期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均超六个月而不满一年,故依法可得的经济补偿金均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即罗格英3047元、谭世锋4265元、陈德区4346元、陈文娟2696.5元、李曦阳4596元、彭爱红2242元,共21192.5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铂特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1192.5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其中罗格英3047元、谭世锋4265元、陈德区4346元、陈文娟2696.5元、李曦阳4596元、彭爱红2242元,共267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同意当事人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