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第1173号原告李建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伟诉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奥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奥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伟诉称:该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自2014年1月起,分59次向被告送杂木、板边、杨木等三种木材,共计价值285701.05元,有被告提供的过磅单、验收单为证,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材款28570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奥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9组送货手续,每组包括过磅单2张、验收专用单1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59次,共计285701.05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收货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送木材,有被告出具的过磅单、验收专用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285701.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伟木材款285701.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5元,减半收取2792.5元,由被告河南省孟州市奥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