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宝东与钱宝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243号原告:李宝东,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被告:钱宝群,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宝东与被告钱宝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宝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东诉称:原告李宝东经营厨具、餐具销售业务,被告钱宝群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从事餐饮业务。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钱宝群多次由原告处购买厨具、餐具。后经原、被告核算账目,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钱宝群累计拖欠原告厨具、餐具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10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宝群于2013年10月10日由原告处购买双炒单温盆两套、单炒单温盆一套,总价款为8900元;二、2013年10月11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由原告处购买四门冰柜一台、保鲜工作台六台、台面立架七台,总价款为22660元;三、2013年10月12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由原告处购买四门冰柜一台、大二门冰柜一台、双门展示柜一台、四层货架六台、海鲜蒸柜一台、十八千瓦开水器一台、电饼铛一台,总价款为19080元;四、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宝群之兄钱宝田代为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购买1.5米平冷工作台一台、调料平台两台、一米八双拉工作台两台、十二层蒸车一台、微波炉叁台、电磁炉两台、四眼煲仔炉一台、双眼水池一台、三眼水池一台、碗柜叁台、一米五拉门工作台一台,总价款为18820元;五、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购买锅架六台、36#高压锅两台、2000瓦电饭煲两台、榨汁机一台、泥子机一台、尺5边锅六台、尺3边锅四台、大边锅两台、碎冰机一台、灶头三箭一台、煤气罐两个,总价款为2515元;六、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购买油骨子十六个、调料罐五十个、保鲜盒189的十个、小料勺十个、手勺十个、竹把漏勺十个、蜜漏勺十个、菜墩十个、1.2米面板一个、面杖三个、刀十把,总价款为2364元;七、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购买砍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剪刀五把、鱼刷子五把、炊具十把、肉钩子两把、铁筷子五双、16M马斗一百个、18M马斗一百个、拌菜盘十个,总价款为794元;八、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钱宝群签字确认的开元厨业炊具销售中心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由原告处购买40#盆三十个、60#盆六个、40#不锈钢桶两个、双管24头一个、34#盆三十个、50#盆两个、30#盆六个、35#盆六个、60#盆一个、菜筐42个,总价款为3076元;九、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宝东厨具款¥伍万元正¥50000元欠借人:钱宝群2013年12月15日”,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钱宝群累计拖欠原告厨具、餐具款50000元;十、玉田县林南仓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钱宝群于2014年3月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后,钱宝群于当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玉田县林南仓镇五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6年1月6日”,证明被告钱宝群系玉田县林南仓镇五村村民,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钱宝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东系玉田县鸦鸿桥开元炊具商店业主,从事厨具、餐具销售业务。被告钱宝群在玉田县林南仓镇从事餐饮业务。被告钱宝群多次由原告处购买厨具、餐具。2013年12月15日,被告钱宝群为原告出具欠款数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宝群由原告李宝东处购买厨具、餐具,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钱宝群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厨具、餐具款300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宝群给付原告李宝东厨具、餐具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宝群负担,被告钱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善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